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兩造定居並均設籍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四八號,惟被告於婚後一年多即不告而別,原告乃自行攜兩造子女返回南投,並於八十四年間將戶籍遷回南投,嗣於九十年間始知悉被告因殺人罪,遭判刑確定並入獄服刑,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此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經查,本件衡之兩造於七十八年結婚後,即實際居住並設籍於雲林縣境內,迄被告離家為止,皆共同居住於上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兩造當時顯係以該地為決定各項法律效果之生活中心地而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雖兩造嗣先後離開雲林,原告並逕自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戶籍遷至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一弄十七號,但在兩造協議變更住所之前,仍應以上開地點為夫妻共同住所。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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