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贓物、竊盜等犯罪之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所承租未再居住使用之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瓦斯爐爐心、滑輪掛勾、空氣槍、汽車起動器、馬達心蕊各一個、鐵器六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置在紙箱內,並繼續尋找其他竊物。嗣戊○○因鄰居發現上情打電話通知後,由其兒媳 李玉仟 以機車搭載到達現場,正準備打電話報警時,乙○○正好搬上開贓物自門口走出,發現戊○○二人後,即將上開贓物留置現場,並趁機騎腳踏車離開,嗣經李玉仟騎機車追回後,由戊○○以電話報警查獲。⑵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火車站)前,趁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43號輕機車一部,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之機會,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得該機車一部(價值約五千元)。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丙○○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整修未關大門之機會,進入該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客廳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乙○○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43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UTB–043號輕機車一部、鑰匙二支、丙○○所有NOKIA三三一0型黑色手機一支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⑴部分: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乙○○雖坦承其在上開時地因搬運前開物品,為被害人戊○○打電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上開東西是本來放在圍牆外,是被告在路旁撿拾而來,並沒有進入屋內偷東西,且查獲當時被告的手黑黑,是因為被告搬報紙給朋友所致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戊○○在本院結證屬實,並證稱:證人是因隔壁的人打電話告知才到現場,證人到達時被告他人還在裡面翻東西,被告搬東西出來時發現證人,才把東西留在門口,並逃離現場等語明確。核其證述情節與當時同在現場之李玉仟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該警訊筆錄可參,堪信屬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及贓物等照片十張附警卷可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雙手仍留有與贓物汽車起動器相似之油漬,而與搬報紙所殘留之油墨不同,有上開照片可資比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事實⑵部分: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該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是向綽號「阿山」的車主所借得,並非偷竊而來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坦白承認;且證人即被害人甲○○亦結證稱:該機車是證人所有,當時因在火車站開計程車,所以將該機車騎至現場停放,方便使用,證人雖認識被告,但未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等語明確。上開機車既是證人停放在現場,供平時交通方便所用,豈有借給被告達一星期之久之理!再者,證人與被告相識,並無仇隙,如非屬實,當無故意誣陷之情,故被告在本院以上開情節置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與機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警卷可按,亦有被害人之妻 李美芳 在警訊中之指訴可參,足信屬實。
三、事實⑶部分: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雖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被害人丙○○所有NOKIA三三一0型黑色手機一支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是因為被害人的樓下鐵門沒有關,被告進去裡面坐,並把被告所有的手機放在該處充電,但因被告喝醉酒,要走的時候拿錯被害人的手機等語。然查,上開事實,亦經被告在警訊中坦白承認,有該警訊筆錄可參。且被告所有之手機是易利信牌,外殼通話部分及正面鍵盤都是紅色,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而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是NOKIA廠牌,外殼均是黑色,有該贓物照片二張在警卷可參,外觀相差甚遠;且查獲時離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時間已有三日,而被告這段期間均未離開雲林縣,如果真屬無意誤錯,豈有不儘速歸還之理,故被告辯稱喝醉酒看不清楚拿錯云云,難以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之證詞、丙○○之女 梁家馨 之警訊筆錄可參,足信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⑵、⑶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事實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且四肢健全無缺,卻不思尋找正當之工作,目前無業中,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和被告與被害人甲○○、丙○○尚且認識之關係,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仍飾詞意圖卸責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害人甲○○所有,業經被害人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足信無誤,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雲林縣大埤鄉蘆竹村廟前廣場,竊取 張哲銘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七百元、與成功文化廣場貴賓卡、寶島眼鏡金卡、網路芳鄰會員卡、永奇運動廣場卡各一張)。⑵又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及風雨線:①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仔,竊取裸硬銅線二二M/M、九三.七公斤(價值七千七百十六元)、②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雲林縣○○鎮○○里○○○段六一四之九地號,竊取PVC風雨線八二M/M、十九.三公斤(價值一千六百二十八元)、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鎮○○里○○○段六一四之九地號,竊取PVC風雨線六0M/M、一九八.八公斤(價值一萬一千五百三十元)、④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雲林縣○○鎮○○里○○○段六一四之九地號,竊取PVC風雨線二二M/M、一百公斤(價值五千元)、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鎮○○里○○○段六一四之九地號,竊取PVC風雨線四四M/M、一二四.一公斤(價值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合計價值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為其堅決否認,並辯稱:查獲其持有張哲銘所有成功文化廣場貴賓卡、寶島眼鏡幸運金卡、網路芳鄰會員卡、永奇運動廣場卡各一張,及台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三條、重0.七七公斤等物,均是在馬路上撿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43號贓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時,雖在上開贓車行旅箱內另扣得被害人張哲銘及台電公司所有上開物品;且被害人張哲銘及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丁○○,亦分別在警訊及本院證稱:被害人二人分別在上開時地失竊前揭物品等語。
(二)然被害人張哲銘及證人丁○○二人,只能指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害人二人所有,及失竊之時地,並無法指認確為被告所竊取;而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可能來源甚多,非僅竊盜一途;且以一般竊賊,為免被追緝查獲其竊盜犯行,因而將所竊得而無使用或交換價值之物予以丟棄者,甚為普遍;再者,查獲被告持有之PVC風雨線三條,僅重0.七七公斤,與台電公司失竊之數量相差甚遠,故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上開物品,係因撿拾而來,尚非全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故移送意旨認被告有連續涉犯上開犯行,核無可採,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難併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