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槍、彈係向綽號﹁黑銘﹂之 林書銘 所購得,但林書銘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偵辦中,時間在上訴人經警查獲之前,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破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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