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絕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警詢時,適上訴人戒斷毒癮,又患糖尿病,處於昏迷狀態,在無意識情形下完成之筆錄,原判決竟未加審酌即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謂其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是否遭到刑求、利誘,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但究竟何一證人有遭到刑求、利誘之虞,而應為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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