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母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但若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查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母,不服原審判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被告係成年人,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提出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應診,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主張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原審以被告之就診與鑑定,距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犯案時,已相隔一年,依其情狀,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事,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自警詢以迄偵審時,均能為完全之陳述,亦未曾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因事證已明,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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