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 胡晉源 交付系爭藍色布袋時,槍枝已退下彈夾,與槍枝之板機接觸並與槍枝併排,外部以繩索綑綁成為長方形,與一般硬碟之長方形金屬物並無歧異,上訴人委實不知藍色布袋內裝有槍彈;又綽號 小胖張俊祥 ,在託胡晉源轉交該藍色布袋所裝物品後已死亡,自無法於發覺交付之物並非硬碟,而向張俊祥追回硬碟,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已依法提示花蓮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五上訴人女友 李雅婷 租屋處,查獲本件槍、彈時所拍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一五七二號槍彈鑑定書,認定扣案槍、彈為制式槍彈,均具殺傷力,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原審審判期日未將扣案槍、彈依法向上訴人提示,固有欠洽。但既已提示上開照片、槍彈鑑定書(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無礙上訴人辨認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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