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明宏、林守晏、 林文華 、 鄧禮森 、 陳林昭 、 陳世傑 之證言,參酌卷附之贓物保管收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強盜犯行,且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綽號為 大胖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強盜罪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或令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行為,祇須強暴、脅迫之手段,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查上訴人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分持長約三十公分之開山刀二把、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認具殺傷力︶架住被害人林明宏、並喝令其餘被害人趴下、不要動、將財物放在桌上等語,已足抑壓被害人等之抗拒,使其等喪失意思自由,自應成立強盜罪,原判決因而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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