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中之認罪,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長庚 、 趙培宏 律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上訴人生產之工廠、電安水電行、宙宏水電材料行均查獲仿冒士林牌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及在上訴人之工廠查獲生產模具、偽造標籤、外包裝紙盒等物扣案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此應係伊前次犯罪時之不良品或漏未扣案之物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識,亦不因何時偽造而有異其刑責,所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並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違反商標法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