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案與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時間相隔幾近一年,故認兩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有吸用毒品習慣,其為取得金錢以購買毒品,乃基於概括犯意觸犯上開二案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連續犯意,未予說明,且上訴人於犯前述二罪之間,尚有以相同之手法進行強盜行為,需仔細回想,但已向各犯罪地之管區提出借提認罪之聲請,將於確定上訴人所犯之連續強盜案件後,再具狀請求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犯之強盜案,應與本案合併一起審判才對云云,但以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與其另案所犯強盜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幾近經年,且上訴人犯本案之強盜罪時,其前所犯之強盜案已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因認上訴人所犯兩案間,其犯意各別,非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而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無連續犯之犯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間尚有強盜行為,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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