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告甲○○
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代表人 王璧如 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代表人 廖孝明 被告中央印製廠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增列 陳義仲 等人為被告,因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