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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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上訴人 楊均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均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之㈡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之㈠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犯後詳細供述案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何以認定本件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其犯後態度良好,需獨自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乃係對原審量刑裁量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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