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一、台 姜榮昇 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112年度台聲字第467號)依職權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67號),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67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揭裁定經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上訴狀所載)地址,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可認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