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後始能順利攜回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曾阻撓伊行使探視權,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並以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為由,提前結束伊會面交往時間,更有過激言論及無端指責伊照顧不周,相對人自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法院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