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被告王淑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王淑燕有其事實欄所載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上偽造「 楊福錦 」之署押,而偽造該契約後,再持向告訴人 張元愷 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證人李盈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主張被告所偽造上開契約為一式二份,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等情,縱或屬實,然原判決既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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