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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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7時許,先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
五穀國小與甲男會面,甲男遂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愷他命9包及iPhone6手機1支予甲○○,作為聯繫運送毒品之用。其後,甲○○於同日8時許,使用上開手機接收甲男之指示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4樓之居處出發而起運,迨抵達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社區土地公廟前,旋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㈡又於同日15時許,甲○○使用上開手機接收甲男之指示後,再
度騎乘本案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4樓之居處出發而起運(載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愷他命9包),迨抵達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飛鷹地產附近後,旋將愷他命1包交予甲男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甲○○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與玉清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嗣經甲○○同意搜索後,警方當場在本案機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69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1、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24號鑑驗書、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25號鑑驗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41、49至68、143至149、185、186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見偵卷第149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經警於111年7月11日17時許,在本案機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後,於翌(12)日6時24分至7時34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4頁)。參以被告係因駕車使用手持式手機,而為警攔查,並經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主動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前,警方應僅得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為運輸毒品犯行。惟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既已為警查獲,雖其於警詢中自行供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後即自行坦承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並配合警方偵辦其他販毒者(詳後述),有助於防止毒害擴散,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而違犯本案,但犯後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被告係接獲指示而運輸毒品,堪認被告並非以運輸毒品維生、主動助長毒品蔓延等惡性重大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有如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本案考量加重、減輕事由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6.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供出本案販毒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有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劉姓少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黃政喆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67、168頁),然劉姓少年所涉販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且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販賣對象並非被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少年事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劉姓少年被查獲之犯行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有關,是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下本案犯行,且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6包、愷他命為8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積極配合檢警供出並查獲其他販毒者,業如前述,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然已足見其悔改之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設備施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一日內先後犯下本案2次犯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8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24號鑑驗書、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25號鑑驗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9頁),是均屬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而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為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支vivo手機(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10.91公克)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包(總毛重85.69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3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克29.9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4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10.1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5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