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抗告人 陳柏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柏安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事。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共1次洗錢罪、79次詐欺罪,雖係在短時間內犯同一詐欺罪名,然其於2個月內犯詐欺罪多達79次,顯見並非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僅以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輕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失當,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稱:再抗告人均坦承犯行,係因找工作不易及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始鋌而走險,已深知悔悟。又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予以撤銷而尚未確定。爰請審酌上述情狀,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雖經撤銷,但此與其餘編號20至26各罪,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屬無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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