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雨如原名廖姵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雨如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雨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直行,往民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應顯示停車燈光;又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接聽行動電話,竟將汽車未熄火停置在機車優先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又於掛斷行動電話後,欲駛向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告訴人 楊錦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近中,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右前方撞及廖姵晴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左後角,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左眼挫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