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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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輝 勝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由 高毓杰 變更為賴世忠,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本院二審卷第9-13頁),賴世忠已依法於10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審卷第6頁),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94號裁定准予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審卷第16頁)。是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世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之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營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期限為自99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賃物坐落同為被上訴人公司廠區之一部分,故於上訴人營業作業期間,兩造面會或口頭連絡均無窒礙。上訴人於100年7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此後雖然沒有書面,但被上訴人或以電話催告,兩造亦開過兩、三次協調會議,於雙方會商協調時也當面催促交租,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迄至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已歷9個月以上,惟上訴人屢屢藉詞拖延不付所欠租金,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次查,兩造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租約」列為不爭執事項,況上訴人於原審曾稱:「被告公司目前欲增資繼續營業,已經申請復業,待資金到位後,會與原告重訂租約」等語,益證上訴人亦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需再與被上訴人洽談「重訂租約」事宜。從而,系爭租約業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額達二期以上,且於催告期限內仍然拒不給付租金,而為被上訴人合法、有效終止,上訴人再於上訴審爭執,應不可取。
(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發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文中承認:「…貴公司 江輝三 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公司股東會議時,代表貴公司提出,本公司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補足租金,貴公司將終止租約並提訴訟,且收回停車場區域另租他人,本公司對此舉無意也無能反駁,僅能無奈同意貴公司之作法,…」等語。上揭函文所指參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江輝三先生」者,為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涵括廠房出租在內之業務,依法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從而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確經催告無礙,故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一事,原審於審理時已調查甚詳。依原審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起訴前有無跟被告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是用電話通知被告。包括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沒有正式的存證信函。法官:原告在起訴前是否已經以電話通知終止租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沒有接到電話,公司在去年停業,也停電、停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租約終止時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準。」足證,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定期催告的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定期催告,系爭租約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基於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面積約
500坪),約定每月租金90,000元及管理費5,0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額,租期至104年4月30日(見南簡卷第12-15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第34-35頁廠房略圖、照片)。
⒉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另欠繳100年6月至
101年3月管理費50,000元及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元。
⒊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⒋上訴人有提供3個月租金270,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做為押租金。
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8日以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存
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本公司今年8月因資金拮据造成退票事實,另貴公司未能兌現租金支票,深感歉意。然本公司目前已暫停公司營運,正多方尋求資金注入,且已循司法程序解決退票問題, 祁盼 整頓後補足貴公司租金。貴公司江輝三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本公司股東會時,代表貴公司提出,本公司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補足租金,貴公司將終止租約並提訴訟,且收回停車場區域另租他人。本公司對此舉無意也無能反駁,僅能無奈同意貴公司之作法。...」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所提訴外人江輝三係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包含廠房出租在內之業務。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有無於定期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後,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費、營業稅)及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
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洵屬明確。又被上訴人負責廠房出租業務之經理即訴外人江輝三,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時,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補足租金,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乙節,有上訴人寄發之100年12月28日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6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而上訴人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由負責出租業務之經理即訴外人江輝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繳租金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付租金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迄未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6頁),堪認屬實。則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業於101年4月1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費、營業稅)及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未繳付租金,迄至101年4月15日止積
欠租金855,000元,另欠繳100年6月至101年3月管理費50,000及100年5月至8月營業稅18,000元,合計92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承租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27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兩造租賃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得以抵充租金。依此,以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53,000元(計算式:923,000元-270,000元=65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者,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01年4月16日終止,是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月為9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5頁),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90,000元。依此,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90,000元為度。綜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欠繳租金(含管理費、營業稅)653,000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7,437元,爰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37,437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參和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