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祖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帆 若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 蔡振德
葉信良 陳華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德、葉信良、陳華欣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良、蔡振德經由被告陳華欣提供資金,設立樺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樺信公司),被告蔡振德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葉信良為該公司之廠長,其等共同意圖為樺信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
8月12日起以樺信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棉製品,先以少量訂貨並開立現金票為貨款支付,待取信於自訴人公司後,再擴大訂貨量,並以開立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時間、出貨量、金額、票期及面額,如附表所示),至101年3月2日止,退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2萬5409元,以此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92萬餘元,共計10餘噸棉花。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樺信公司與自訴人交易資料、樺信公司、樺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雅公司)、永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鑫泰企業社登記資料、樺信公司票據管理萬用表為證。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葉信良以: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量每月都相差不多,並無最後以大量進貨再拒付價金之情,無法兌現101年2月3日以後開立之支票,係因樺信公司被倒債,非故意拒絕付款等語;被告蔡振德以:是被告葉信良等要求其任董事長,樺信公司的支票其並未經手等語;被告陳華欣則以:其與被告葉信良為地主與房客之關係,並非被告葉信良、蔡振德之老闆或金主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樺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振德,惟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葉
信良,且樺信公司與自訴人自100年8月12日至101年3月2日止,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最後退票金額為92萬5409元,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樺信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交易資料、樺信公司票據管理萬用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自訴人自承與被告葉信良、陳華欣貿易始於96年2月間迄今
,起始係與被告陳華欣任負責人之樺雅公司交易,98年2月間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告知發票改開永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葉信良之女 葉柔霜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葉信良,被告陳華欣為股東),98年3月間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告知發票改開永笙公司與「銘傑」(應係「詺傑」,自訴人顯係誤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金文傑 ,由被告葉信良經營,下稱詺傑公司)交易,99年5月間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又告知發票改開詺傑公司交易,100年8月間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另告知發票改開樺信公司交易,自訴人因礙於被告葉信良、陳華欣所經營或服務之公司曾倒閉,只答應以即期票交易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補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是以自訴人於100年8月間對於被告葉信良經營之樺信公司及被告葉信良與陳華欣之關係,被告葉信良、陳華欣個人之能力、經歷、信用等知之甚詳,而於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後,評估交易風險,始願意與樺信公司交易,從而自訴人之所以交付貨物係本於自訴人與樺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至明。
㈣自訴人雖以:被告等與自訴人交易時,曾使用多個公司名稱
,最後以樺信公司倒債,此即詐術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提及自96年起由被告等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曾與自訴人公司交易者為「樺雅公司」、「永笙公司」,上開2家公司與自訴人交易時均無積欠貨款,業據自訴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交易時間係在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實施詐欺始點100年8月12日前,從而上開2家公司先後與自訴人交易時間有4、5年之久,既無惡意積欠貨款之情,尚難認有何詐術可言。
㈤自訴人又主張:自訴人因礙於被告葉信良、陳華欣所經營或
服務之公司曾倒閉,只答應以即期支票交易,被告等為取信自訴人,一開始佯以樺信公司名義少量購貨,並佐以現金票交易,致自訴人誤信被告等經營或服務之樺信公司有償債能力,使自訴人卸下心防後遂改以遠期支票支付,嗣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延長票期至交貨後30日,被告等進而無意經營樺信公司,不使應付帳款之資金到位,而因使開立之貨款支票退票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110頁)。惟依自訴人提出之自100年8月12日起與樺信公司之交易資料,初始樺信公司之訂貨量為「2911公斤」、「2723公斤」、「2766公斤」(附表編號1至3),隨即有「5303公斤」、「5471公斤」(附表編號4至5)之訂貨量,接著亦有「1575公斤」、「1795公斤」、「2159公斤」之訂貨量,尚無自訴人主張一開始少量購貨之情;且就附表編號17至20(即未支付貨款部分)之訂貨量,依序為「5526公斤」、「3300公斤」、「4819公斤」及「2235公斤」,對照附表編號1至17中有訂貨量「5303公斤」、「5509公斤」、「5382公斤」等,並無大量訂貨之情,況樺信公司最後1次訂貨即附表編號20之訂貨量,均較附表編號17至19訂貨量為少,與一般訛詐出賣人大量出貨之常情不符。另就出貨日與票載發票日之間隔而言,交易之初為「27日」、「27日」(即附表編號1、2),接著雖有間隔「40日」、「42日」、「43日」者(即附表編號
5、6、16),但並無一再延長之情,且遭退票(即附表編號17至20)者之出貨日與票載發票日間隔為「31日」、「32日」、「34日」,與退票前之付款間隔相較,並無刻意拖延之情,是以自訴人上開主張與自行提出之證據顯不相符,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等擅將樺信公司彰化銀行「學甲分行」(
應係「北港分行」,自訴人顯有誤繕)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諸多款項轉入私人葉柔霜之帳戶內,用以證明被告等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查卷附樺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中(本院卷第62至72頁),固有款項多次轉入葉柔霜之帳戶內,然亦有3090餘萬元轉入樺信公司在同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本院卷第76至83頁),以供支票之兌現使用;且上開存摺存款帳戶另有與「坤益布業有限公司」、「瑩達興業有限公司」、「翔祿實業有限公司」、「五通實業有限公司」、「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毅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鐘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金富昱股份有限公司」、「盟輝蕊業有限公司」、「茂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紀錄,樺信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自非自訴人所稱樺信公司為一「空頭公司」,亦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又樺信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開始有退票紀錄,惟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9日、30日、101年3月1日之退票,樺信公司嗣後均有辦理註記,有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雖於101年2月16日樺信公司有面額11萬9000元支票遭拒絕後,樺信公司仍在101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向自訴人購貨,並開立貨款支票(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惟樺信公司在101年3月2日後仍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3月2日、7日、9日、13日、14日、15日轉存47萬9000元、90萬元、11萬5000元、22萬元、61萬元、15萬2000元(12萬2000元及3萬元)、「翔祿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6日、16日分別轉存15萬元、15萬元,「毅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8日轉存10萬1775元、「五通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14日轉存13萬元、「案外人 陳添富 」於101年3月19日轉存2萬3900元、「瑩達興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轉存15萬元,共318萬1675元,且上開款項並轉入樺信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支票兌現用,亦有樺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2至83頁),如樺信公司於訂貨時即無付款之真意,則樺信公司之向外收取之貸款或資金無庸再入樺信公司上開帳戶內,然樺信公司仍有上開款項、資金之進出,維持營運狀態,足認樺信公司在與自訴人訂貨時仍預期有營業款項收入或資金可調度,非在無資力支付貨款支票之情況下,具將來不欲支付貨款之故意,而仍向自訴人訂貨並開立貨款支票,是以亦難認樺信公司於101年2月3日、9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向自訴人購貨時,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所以交付貨物係本於自訴人與樺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顯非因被告等有施以何詐術,並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自訴人聲請傳喚被告蔡振德、證人金文傑、葉柔霜、 洪正時鍾明坤 及聲請命被告提出樺信公司之帳冊等,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表┌──┬─────┬──────┬─────┬───────┬────────┐│編號│出貨日│出貨量(公斤│票載發票日│面額│出貨日與票載發票││││)││(新台幣,元)│日之間隔(日)│├──┼─────┼──────┼─────┼───────┼────────┤│1│100.8.12│2911│100.9.8│175032│27│├──┼─────┼──────┼─────┼───────┼────────┤│2│100.9.9│2723│100.10.6│162972│27│├──┼─────┼──────┼─────┼───────┼────────┤│3│100.9.15│2766│100.10.14│165545│29│├──┼─────┼──────┼─────┼───────┼────────┤│4│100.9.16│5303│100.10.18│317385│32│├──┼─────┼──────┼─────┼───────┼────────┤│5│100.10.5│5471│100.11.14│327439│40│├──┼─────┼──────┼─────┼───────┼────────┤│6│100.10.6│2145│100.11.17│128378│42│├──┼─────┼──────┼─────┼───────┼────────┤│7│100.10.12│1575│100.11.18│94790│37│├──┼─────┼──────┼─────┼───────┼────────┤│8│100.10.19│5509│100.11.25│329714│37│├──┼─────┼──────┼─────┼───────┼────────┤│9│100.11.1│1591│100.11.30│95221│29│├──┼─────┼──────┼─────┼───────┼────────┤│10│100.11.16│3198│100.12.13│191400│27│├──┼─────┼──────┼─────┼───────┼────────┤│11│100.11.18│3584│100.12.14│214502│26│├──┼─────┼──────┼─────┼───────┼────────┤││100.11.21│2234│││││12├─────┼──────┤100.12.28│307932│37│││100.11.22│1069││││├──┼─────┼──────┼─────┼───────┼────────┤│13│100.12.2│1795│100.12.31│152665│29│├──┼─────┼──────┼─────┼───────┼────────┤│14│100.12.9│5382│101.1.12│313636│34│├──┼─────┼──────┼─────┼───────┼────────┤│15│101.1.2│2159│101.2.9│125816│38│├──┼─────┼──────┼─────┼───────┼────────┤│16│101.1.2│3981│101.2.14│280188│43│├──┴─────┴──────┴─────┴───────┴────────┤│以上全部都有兌現,以下則均遭退票│├──┬─────┬──────┬─────┬───────┬────────┤│17│101.2.3│5526│101.3.6│322028│31│├──┼─────┼──────┼─────┼───────┼────────┤│18│101.2.9│3300│101.3.13│192308│32│├──┼─────┼──────┼─────┼───────┼────────┤│19│101.2.17│4819│101.3.21│280828│32│├──┼─────┼──────┼─────┼───────┼────────┤│20│101.3.2│2235│101.4.5│13024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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