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華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1.398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鄭淑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外包裝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毛重0.8公克,│限公司98年7月28日││││因鑑驗使用0.01公│UL/2009/70520號濫││││克)│用藥物檢驗報告│├──┼──────┼────────┼─────────┤│2│海洛因│1.粉末2包│法務部調查局100年││││(淨重11.89公克│8月22日調科壹字第││││,驗餘淨重11.88│00000000000號鑑定││││公克,純度38.04│報告││││%,純質淨重4.52│││││公克)│││││2.塊狀1包│││││(淨重9.59公克,│││││驗餘淨重9.57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8.20│││││公克)│││││3.合計純質淨重│││││12.72公克││├──┼──────┼────────┼─────────┤│3│海洛因│殘渣袋3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驗得毛重0.206│研究科技中心100年││││公克)│9月9日DR11-0347-│││││011號檢驗報告│├──┼──────┼────────┼─────────┤│4│甲基安非他命│顆粒4包(淨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1.4369公克,因鑑│中心100年10月28日││││驗使用0.0387公克│憲直刑鑑字第100000││││,驗餘淨重1.3982│1971號函暨所附鑑定││││公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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