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黃偉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 何嘉淵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23時50分許,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1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控,疏未注意而碰撞於道路外側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二審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醫療費用10,82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永康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82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同意扣除重複計算之690元及被告所支付之5,692元,惟未減縮聲明)。
⒉衣物損失12,000元:
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身體在地面上滑行而有多處傷口,經送往醫院救治,身上所穿衣褲為醫療需要而由醫護人員以剪刀剪破,所穿之鞋子亦因強烈撞擊力道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元衣物破損之損失(嗣於訴訟中兩造合意此部分損害以3,000元計算,惟未減縮聲明)。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8,170元: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行動上至為
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父母親年事已高,又忙於工作,體力上難以負荷照顧原告之責,因原告友人 周冠廷 當時係等待服役中,故委由其擔任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共計看護30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嗣於訴訟中同意改按每日以2,000元計算,惟未減縮聲明)。
⑵交通費用:原告家住台南市佳里區,需往來永康奇美醫
院檢查及復健,計算往來之交通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元)】(嗣於訴訟中兩造合意此部分損害以7,000元計算,惟未減縮聲明)。
⑶購買柺杖、助行器、中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購買
柺杖500元、助行器1,080元、中藥26,590元,合計共28,170元。
⑷以上合計208,17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225,36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父親所開設之展新建材行,每月所領取薪資約2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須休養一年後始得正常工作,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25,360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25,3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自軍中退伍後,即於展新建材行上班,工作上尚稱穩定,正欲一展所長之際,卻因被告貪圖一時逞快,致原告受重傷,更須長期休養一年,原告正值壯年,無法正常上班,行動亦須他人協助,突然面對此種困境,內心煎熬難以想像,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常失眠、酸痛、甚至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精神痛苦不堪,並需仰賴安眠藥方得入眠,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之態度令人心寒,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共756,358元【計算式:10,828(元)+12,000
(元)+208,170(元)+225,360(元)+300,000(元)=756,35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超過82,45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駛機車肇事致其受傷,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部分不爭執;至於強制險部分,因被告於保險到期後漏未續保,且屬酒後駕車,故無理賠。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除其中5,692元為被
告所支付,另690元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㈢衣物破損部分:兩造於訴訟中已合意此部分損害以3,000元計算。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周冠廷出具之收據主張
有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惟周冠廷僅為原告等待服役之友人,並未具有專業看護證照,原告主張每日以3,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前後探訪原告七次,均未見有該人在場看護,惟奇美醫院既認原告有看護一個月之必要,被告同意按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此部分以7,000元計算。
⒊柺杖、助行器、中藥部分: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購買
柺杖及助行器,合計支出1,58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費用26,590元部分,除101年1月10日購買之傷藥粉2,000元、傷藥帖2,000元及101年2月15日購買之固筋骨藥方3,000元等,具有醫療必要性外,其餘均為補品,與醫療無關,應予剔除;又本件車禍發生在101年1月13日,原告所提金碖蔘藥房101年1月10日之估價單,係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支出,顯非用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亦應予以剔除,故中藥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3,000元。
⒋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之勞健保既均於事故前即已投保在展新建材行,被告同意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之醫囑,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之薪資損失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月)=56,34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開刀固定後需3個月之休養及復健,精神上固受有損害,然此類骨折傷害,除行動上稍嫌不便外,並無強烈之痛楚以及須他人輔助之必要,精神上所受損害極為輕微,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謂妥適,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2日23時50分許,與同事共同飲用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1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控,疏未注意而碰撞於道路外側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8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扣除其中被告所支付之5,692元、重複計算之69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446元【計算式:10,828(元)-690(元)-5,692(元)=4,446(元)】,是此部分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衣物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身體在地面上滑行,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或於送醫後因醫療需要而經醫護人員剪開毀損,或已不翼而飛,而兩造於訴訟中已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合意以3,000元計算,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由其友人
周冠廷擔任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需人看護照顧1個月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經查,本院審酌由家屬或親友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而原告之友人周冠廷復不具專業看護證照,縱使原告願意給付周冠廷專業看護之費用,亦不得加諸於被告,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於18,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往
返住家及永康奇美醫院檢查及復健,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部分,業經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此部分損害金額以7,000元計算,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柺杖500元、助行器1,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柺杖、助行器等物品以供復健及行走之用,共支出購買柺杖500元,助行器1,0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購買中藥費用26,5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服用中藥調養身體,共支出購買中藥費用26,5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金碖蔘藥房之購買單據2紙為證,惟其中1紙估價單之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10日,核屬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且上開藥品非基於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而購買,難認有購買服用之必要;至於另紙101年2月15日開立之估價單,除其中項目為「固筋骨3,000」部分為被告所同意賠償外,其餘項目核均屬中藥藥材,因各該項目之藥品非基於醫師開立之處方箋而購買,難認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父親所開設之展新建材行,每月所領取薪資約20,000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須休養1年後始得正常工作,按依最低資本工資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25,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僅認原告「需復健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並無原告所稱需休養一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需休養一年始得工作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以一年期間計算所受損害,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於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月)=56,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展新建材行,99年度所得為46,037元,100年度所得為159,146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山川立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所得為0元,100年度所得為174,49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身心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14,146元【計算式:4,4
46(元)+3,000(元)+18,780(元)+7,000(元)+1,580(元)+3,000(元)+56,340(元)+120,000(元)=214,14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交重附民卷第19頁)可憑,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4,146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