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53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穆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穆振祥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惟仍於95年11月駕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肇事並致生他人死亡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0日分別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然穆振祥旋又於前案宣判後數日之96年6月7日,三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檢察官聲請,對二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後,另與三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穆振祥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澄山里關懷中心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空瓦斯鋼瓶欲前往左鎮市區,待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佳,致機車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後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下午7時42分許對穆振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該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穆振祥於9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初犯)經麻豆監理站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吊扣至95年12月26日),乃於駕照吊扣禁止駕駛期間之95年11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二犯),除致同車乘客傷重死亡外,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1毫克,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酒駕部分)、10月(過失致死部分)後,更於一週後之96年6月7日,三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再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述二犯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之減得刑定執行刑1年2月,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判決、暨被告前案紀錄查明無誤。是被告於本件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四犯;且審諸被告自陳係於101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下午4時10分前肇事,警方則迄至當日晚間7時42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於肇事後業經至少3小時之代謝,於酒測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見被告騎車上路時酒意之濃!被告反覆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兩度就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仍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猶未自上揭自由刑之宣告、執行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遂有科處更嚴厲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所求刑者雖係自由刑,惟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且被告之二犯、三犯均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本次四犯之罪行嚴重程度既仍相當,似不宜量處更低之刑,本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次查本件被告穆振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㈣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穆振祥業於96年間,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期5月、3月又15日,合併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2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經裁處吊扣駕照,其後復兩度因酒駕而經起訴判刑,猶然第四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檢察官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變更並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衡諸前情,暨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自行擦撞路邊護欄而肇事,尚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