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緝字第
1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18號旁,以手肘推被害人 黃金里 脖子,致黃金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里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71號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珮茹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