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PUEN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僱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下游包商,而任職於高雄捷運R3站工地,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5年1月3日晚間某時,竊取聯鋼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電纜線(編號:600IV38m㎡億泰2003)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欲離開工地時,為執行換證檢查之保全人員 卓佳龍 發覺乙○○之背包內竟藏放有上開電纜線,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拿取上開電纜線(惟辯稱其誤認各該電纜線乃係廢棄物);
2.告訴人聯鋼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卓佳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4.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在臺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卷可佐,且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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