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8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其就訴訟費用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就訴訟費用部分,認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連帶負擔2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嗣兩造均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證查明屬實,復有該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其次,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本院於前揭判決僅就其對被告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請求3,575,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嗣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276,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應再為給付上開金額,同時並對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出上訴,並聲明應與被告即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復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佐。由此堪認,第二審法院前揭判決所謂「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其中「確定部分」乃係聲請人於第一審所受7,148,252元所受之敗訴判決至明。是此部分於第一審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至明。再者,前揭聲請人所受確定敗訴部分,合計占第一審訴訟費用0.3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百分比計為34%。故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34%,應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要無疑義。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提出計算書,其中於87年11月26日繳納1萬元裁判費,因前揭事件聲請人係於88年7月26日起訴,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顯見聲請人於87年11月26日所繳納之1萬元,並非本件訴訟所生,自應予以剔除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漢章┌────────┬────────────┬──────────────────┐│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600元│原繳納2,100元,嗣再補繳207,900元,合││││計21萬元。惟聲請人應連帶負擔其中34%││││故71,400元,故應列為第2審判決書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者,僅為138,6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0,952元││├────────┼────────────┼──────────────────┤│合計│339,552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18,843元│339,552元乘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0││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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