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自借款日起至10
0年1月14日止,每月為1期,並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4%週年利率計息;又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00,000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