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徒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反因貪圖一己之利而行竊告訴人乙○○所營服飾店之衣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棕色背心
1件亦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諒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