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借款日起至88年9月2日止,每月為1期,並依週年利率9.0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丙○○自88年5月2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其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丙○○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丁○○向其借貸1,750,000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16
5號事件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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