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9號
參加人辛○○上參加人對於原告戊○○、己○○與被告丁○○、甲○○、丙○○、乙○○、庚○○、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所有之建號76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本件原、被告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4小段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4號土地)及參加人所有之同小段903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903號土地),是參加人所有之系爭90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與本件系爭904號土地之權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903號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均為參加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903號土地及本件原、被告所共有之系爭904號土地上,此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參加人並非本件系爭904號土地之共有人,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自無從認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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