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92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㈠6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茲有該局91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1021003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改造92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4顆(原6顆,經採樣試射2顆後,餘4顆),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於扣案之前開已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6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實際試射而耗損,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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