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游榮裕
代 理 人  蔡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八
五七八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43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票字第339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
「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2
月19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578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39,703元,另考量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
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
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
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2,291元【計算式
:439,703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12(簡易
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
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