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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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
43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
3年;次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撤銷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甲○○提議邀約下,而與 丁司恩 (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結夥4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訓基地北門營區,乙○○、丙○○、甲○○及丁司恩4人分別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結夥竊得該營區內公有之鋁床10組、水溝蓋10個、鋼桌16張、抽水馬達2個、電動鐵門約10公尺及電纜線1捆,得手後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將上述竊得之物品,與丙○○、甲○○及丁司恩3人共同運往屏東縣車城鄉三軍聯訓基地仁壽教練場處之樹林販賣予 郭順智 (另由警方調查中),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朋分花用。嗣於95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三軍聯訓基地仁壽教練場處之樹林,甲○○與不知情之 曾素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該地拆解上述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犯罪工具,並依其陳述循線查獲乙○○、丙○○及丁司恩等3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丁司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素梅、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本部連上士班長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北門營區營舍交接清冊、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戰情室軍紀安全狀況回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以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與丁司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3年;次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撤銷竊盜罪之緩刑宣告;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乙○○、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其等均素行不佳,竟在被告甲○○提議邀約下,結夥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3人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3人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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