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80426)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憑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9月5日上午9時,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香煙吸食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9月5日,係以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從而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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