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戊○○
庚○○甲○○丁○○丙○○辛○○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