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為緩起訴處分(觀護結束日期為100年3月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清境樂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因另案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98F127)及長榮大學98年9月22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憑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觀護結束日期為100年3月2日)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