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3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台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村中崙49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加以注意,因欲至對向加油站加油,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北往南車道逆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突見丙○○闖入車道而不及煞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下巴撕裂傷10公分等重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可佐(警卷第7-10頁、偵查卷第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20-26頁)、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徵,又被害人右上肢因神經叢損傷致其手臂已完全無活動乙節,有奇美醫院97年11月19日奇醫字第6256號及98年3月23日奇醫字第1517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遵行車道行駛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以致發生前開車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且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丙○○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逆向斜穿,為肇事主因;二、乙○○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又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持相同鑑定意見,有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覆議字第09862020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益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被告雖以其車門凹陷情形抗辯被害人有超速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苟以該時速行駛,參以被告逆向駛入被害人車道之車速相加,審酌被告車門些微凹陷損害情形(參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尚難遽以認定被害人有何超速行為,另證人甲○○雖證稱:當時其坐在(被告)駕駛座的右邊,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質之如何判斷車速快,其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害人車子是如何撞上的,我是從聲音想的,我近視有好幾百度,還有散光1、200度,我去檢查時,眼鏡行說我的眼鏡度數少100多度等語(同上卷第29頁),參酌證人僅是一般人,衡情根本無法僅籍由聲音判斷被害人乙○○當時之車速究竟為何,兼以證人亦未見乙○○車機車是如何撞上被告車門,是亦難以其上開證詞即謂被害人違規超速。
四、次查,被害人車禍後右上肢癱瘓,係屬身心障礙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函附病情摘要表可憑(見本院卷16頁、第34之2頁),被害人一肢之機能既受嚴重減損,自屬重傷害無誤,顯見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善化分局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