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在附表所示本票貳張上偽造之「 陳榮宗 」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新丁先於民國90年間向 黃崇豪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尚未償還,又於93年8月間,向黃崇豪提出借款40萬元之要求,雙方洽談後,黃崇豪要求陳新丁提出本票以供擔保,並要求其父陳榮宗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陳新丁為求順利向黃崇豪借得款項,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徵得其父陳榮宗同意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鎮○○路○○○號捷承興業有限公司內,冒用其父陳榮宗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榮宗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使陳榮宗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再填入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基於行使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鎮○○路○○○巷○弄○○號黃崇豪住處,將該本票2張交予黃崇豪作為擔保,向黃崇豪借款。黃崇豪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0萬元借款予陳新丁。嗣因陳新丁屆期無法還款,黃崇豪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陳榮宗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新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因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所為,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即本此而為規定。依該規定,本案被害人黃崇豪及陳榮宗2人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崇豪在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陳述之情節;及被告之父陳榮宗,在同一民事案件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及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均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且又與卷附被告書寫之其他筆跡相似。而本票上之指印合計8枚(到期日處各1枚、金額處各1枚、陳新丁地址欄各1枚、陳榮宗地址欄各1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中6枚與被告指印相同,另外在本票上陳榮宗地址處之指印2枚則因捺印面積小且紋線模糊不清而無從鑑定比對,茲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500436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尚無不符之處,本件事證堪認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均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取信被害人黃崇豪,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共同發票人後,持向被害人借款,因其本票票面價值高於借款金額(票面價值合計65萬2869元,交付本票當次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前後借款金額則為
50萬元),是其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又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向黃崇豪詐得借款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2紙,票面金額合計為65萬2869元,對社會信用制度之損害尚屬輕微,其事後坦承犯行,惟逃匿近1年始為本院緝獲,尚未償還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榮宗」簽名兩枚及指印兩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部分因屬真正,故仍為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偽造情形│││(新臺幣)││││├───┼─────┼──────┼──────┼────────┤│392704│557,696元│93年8月12日│93年12月15日│在發票人欄偽造「││││││陳榮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392705│95,173元│同上│同上│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