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5月2日
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鎮○○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岡山路燈1021號往北
63.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氣雖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身)即右前葉子板部分不慎擦撞乙○○所駕機車之左側把手,乙○○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氣腦、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查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行車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雖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氣腦、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證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傷勢難謂輕微,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