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個子女,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舊曆)無故離家,雖知其在高速公路擔任拖吊工作,公司換來換去,但均找不到人,置家庭經濟生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玉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曾蘇綢 到院作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曾玉齡到院證稱:「爸爸大概有一、二年沒回家,期間未寫信、亦無電話聯絡,我與妹妹都有打工工作。」等語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然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既不在家,所為寄存送達,難謂合法,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