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乙○○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及簡易資料查詢表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件及簡易資料查詢表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蕙玟~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