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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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又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蔡均利 」國民身分證、「 李中聖 」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某處,由丙○○之友人即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交予丙○○,並告知丙○○若以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事成之後,將給付金錢為報酬。丙○○、與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八樓之「集勝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專櫃,向該專櫃之店員丁○○表示欲購買新力牌攝影器材一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由乙○○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丁○○行使,使之誤信其二人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以信用卡付款,丁○○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收銀員甲○○時,甲○○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丁○○與甲○○即報警處理,為拖延時間,便告知丙○○、乙○○,該張信用卡之額度不夠,丙○○見狀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表示欲以分擔付款之方式以該二張信用卡支付價金,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到達現場,查獲尚未離去之丙○○、乙○○二人,而詐欺上開攝影器材未得逞,並扣得上揭偽造之信用卡。
二、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其照片一張及二萬元,委託綽號「小胖」之人,在不詳處所,變造「蔡均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某路口,綽號「小胖」之人將變造完成之「蔡均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丙○○;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書豪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提供其照片一張及二萬元,委託「張書豪」之人,在不詳處所,變造「李中聖」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段民權橋頭,「張書豪」將變造完成之「李中聖」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蔡均利、李中聖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乙○○因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而遭警方訊問,為掩飾其身分,遂持上開偽造之「蔡均利」國民身分證予警方查證以行使而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蔡均利」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口,因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李中聖」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及對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中聖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甲○○分別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丙○○於事實一為警查獲時,訊問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上揭變造「蔡均利」、「李中聖」之身分證二張可稽,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乙○○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撿到的,並非伊拿給被告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被告丙○○先於警訊中陳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係
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信用卡係被告乙○○所拾得,則被告丙○○所供已前後不一,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測謊,被告丙○○就「系爭信用卡是撿來的」及「系爭信用卡不是其友人交給伊」二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七六四六八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並非被告乙○○所拾得,應係被告丙○○自其友人處取得,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正面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卡片有效期限、持卡人姓名等資料,供以辨識該信用卡為何銀行所製發及持卡人為何人;而背面之磁條,其內存有持卡人姓名、卡別識別碼、卡號、卡片有效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其他資料等之內碼,俾以使用電子刷卡機讀取上開資料而能完成交易,且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且係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號判決),是核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列,又被告等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罪行,附此敘明)。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綽號「小胖」之人,係偽造「蔡均利」之國民身分證,然查:扣案之「蔡均利」國民身分證上蔡均利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確與真實資料相同,並非捏造,有蔡均利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足憑,且該證件確係變造,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是公訴人此部分似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丙○○與乙○○就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丙○○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蔡均利」名義之身分證部分、被告丙○○與自稱「張書豪」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李中聖」名義之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一次購買行為而提供二張偽造信用卡盜刷,應為單純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丙○○、乙○○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之數發卡銀行、持卡人及特約商店,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又被告丙○○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上開變造「李中聖」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丙○○變造「蔡均利」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詐欺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心正常、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欲以他人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為被告二人所有,用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變造「蔡均利」、「李中聖」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丙○○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地下二樓超級市場內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供稱:該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丙○○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之男性友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丙○○,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一所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有何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併案部分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南港區拾獲 葉宗瑜 之國民紙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另涉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表】┌──┬───────┬─────────────┬─────────┐│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一│英商渣打商業銀│0000000000000│ 王秀喻 │││行與交通部郵政│四七三號││││總局聯合發行│││├──┼───────┼─────────────┼─────────┤│二│台灣美國運通國│0000000000000│ 陳靜文 │││際股份有限公司│四七三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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