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婚後未久,竟無故離家,置家庭婚姻生活於不顧,原告不得已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請求管區派出所查尋人口,至今已逾十二年之久,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奇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益豐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後未久,即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請求管區派出所協尋失蹤人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查尋人口案號B0四二六三號、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註」,顯然被告確於兩造婚後未久,即離開出走。又證人即原告之兄蔡奇勳(住於原告住家附近)到院證述:「我弟媳娘家在我家附近,被告十幾年前就出去又回來又出去又回來,大概有十幾年了,當時被告比較好玩,後來有一次離家就沒回來了。」,參酌被告之弟林益豐到院證述:「我妹妹在七、八年前就沒有書信、電話聯絡,也沒有回娘家過,不知道何原因。」之證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送達於被告之開庭通知書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然被告既早已不住忠孝路住處,有如前述,上開寄存送達顯有誤,附為敘明。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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