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執行完畢後原告履為告誡,盼被告能改掉惡習,努力工作,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告第一次因吸毒案遭警查獲,屢遭親友及鄰居指責,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均忍氣吞聲,但被告後又繼續吸毒遭警查獲,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堪忍受之虐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又查吸食毒品,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再被告嗜毒如命,對原告之規勸置若未聞,而且屢犯不改,顯然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而施用毒品足以影響家庭生活,甚而傾家蕩產,被告施用毒品屢經查獲,仍執迷不悟,一再違犯,顯然視婚姻為無物,是兩造婚姻之目的已然不能達成,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受戒治人在所証明書影本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原告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還有五個月即可出獄,希望原告能返家照顧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沾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除曾於八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苦痛,被告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顯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戒治人在所証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曾為此而進出監所,致使兩造長年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據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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