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皆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二日,在台中縣○里鄉○○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為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乃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接受強制戒治前,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里路○○號前之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里鄉○里路○○號前,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利用玻璃球吸食器,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而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述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被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前二日,在台中縣○里鄉○○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為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0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節,亦有該件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無法戒除毒癮,對毒品依賴甚深,遂不得不遞次加重其刑,以促使其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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