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住處,約每日二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六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