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雪如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十四年間犯違反票據法、妨害名譽等罪(不構成累犯)。其因不滿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依法
執行第一、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違建拆除工作,致其所有地上違建物將遭拆除,先以跳樓方式在場阻撓拆除工作之進行,經台中市警察局之員警以雲梯車救下後,仍不罷休,竟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台中市○○路○號其住處內,向在場採訪之群健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廣播有限公司、
全國廣播有限公司、台灣廣播有限公司等新聞媒體,公然傳述台中市政府市長乙○○及副市長丙○○拆除地上違建可拿新台幣六千萬元「Commission」,渠二人拆除違建純為私利等不實並足以毀損台中市市長、副市長乙○○、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告訴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說市長乙○○及丙○○沒有人性,係針對之乙○○、丙○○個人所發表的言論,與公署即台中市府無干,且伊沒有說回扣,伊所說的是COMMISSION,是獎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群健有線公司台中新聞錄影帶及記者會譯文摘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証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致被害人台中市市長乙○○及副市長丙○○名譽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檢察官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文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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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