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麻藥四月、藥事法三月二罪併)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就其上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時,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驗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至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可考。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麻藥四月、藥事法三月二罪併)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強制戒治,經論罪科刑後,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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