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闕壯宇
       林奕辰
       邱正雄
       陳廷軒
       簡晧凱
       陳志瑞
       鄭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69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闕壯宇、林奕辰、邱正雄、陳廷軒、簡晧凱、陳志瑞、鄭介翔加
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闕壯宇、林奕辰、邱正雄、陳廷軒、簡晧凱、陳志
瑞、鄭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0時52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加暴行於 陳哲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闕壯宇、林奕辰、陳廷軒、簡晧凱、陳志瑞、鄭
介翔於警詢供述。又邱正雄固否認有加暴行於陳哲倫,稱
其在場勸架等語,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邱正
雄在場亦為作勢毆打之姿勢,難認係勸阻其他被移送人對
陳哲倫加暴行,是邱正雄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二)證人陳哲倫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雖陳哲倫撤回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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