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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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蔡文明
被 告 黃建欽
被 告 莊春郎
呂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春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春郎明知坐落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第
75林班地係屬原告管領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採集國有林之主、副產物,竟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間
、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5日夥同訴外人 高志忠 (已歿)
非法進入上開國有林地,並盜取生長於牛樟木樹幹內之牛樟
菇300公克、262.5公克、393.95公克(合計956.25公克),
旋由被告呂憲凱搬運或媒介知情之被告黃建欽以新臺幣(下
同)24,000元、21,000元及31,500元購買。上開贓物依花蓮
縣玉里、富里、卓溪地區中等品質價格每公克為320元,價
值共306,000元(計算式:956.25公克*320元=30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6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14、19號、106年度訴字第39、13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93號判決書、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秀
姑巒事業區第56、75林班牛璋芝山價價格查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贓之搬運、牙保、故買,係在
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該等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
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另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準此
,被告莊春郎盜取牛樟菇,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搬運、媒介或故買該等贓物,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據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標的
之主張,因擇一訴請被告賠償給付,既已判准全部請求,自
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