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竣之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訴訟代理人 黃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被告投保泰安產物
個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加傷害
險。原告於107年11月6日晚餐,烹煮了50顆熱騰騰的水餃
(含湯)一鍋,食畢後便將剩餘的25顆水餃(含湯),放
入沒有插電的電鍋內靜待冷卻,也未將電鍋蓋完全蓋上,
留一空隙以利熱氣散發出來,待隔天早起後再將水餃湯放
入冰箱冷藏,以利後續繼續進食。隔天起床後直接打開電
鍋蓋,便發現水餃湯內有一隻大蟑螂已溺斃死亡且浮在湯
水上,基於榮民刻苦耐勞勤儉樸實的精神,便不以浪費可
吃的食物大原則下,將蟑螂拾起丟棄,湯水倒掉後保留昨
晚剩餘下來25顆水餃(下稱系爭水餃),重新以自來冷水
浸泡清潔水餃兩遍後倒掉水,直接食用25顆洗過冷水的水
餃。下午騎機車赴臺南市 法扶 中心辦理事務時,未料便出
現急性的下痢腹瀉,沿途急找數個加油站公廁狂瀉,待法
扶事務處理完畢時,在法扶公廁小解頓時感到尿道刺痛,
離開法扶步出戶外時騎上機車,手腳四肢開始痠軟,接著
持續性的畏冷發燒,原告直奔臺南榮民醫院急診,經急診
室值班泌尿科主任醫師處置後,告知原告必需辦理住院治
療。當晚從急診室轉到普通病房後翌日主治醫師巡房,原
告便告知主治醫師食物中毒的始末過程。住院中歷經3天2
夜持續的畏冷及發燒,4天3夜多發性的狂瀉水便,醫師換
了數種不同的抗生素液體進行點滴式的注射。於107年11
月14日出院,經該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急性腸胃炎」
。原告就上述診斷,依系爭保險附加傷害險向被告請求給
付食物中毒慰問金及住院日額型給付遭拒絕。為此,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七天新台幣
(下同)35,000元、食物中毒慰問金5,000元、住院伙食
費675元、自費金額50元,合計40,725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5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食物中毒慰問金:40,000元(包含食物中毒慰問金5,000
元及住院日額給付35,000元):
⒈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佐證,證明其為系爭保險附加傷害險
食物中毒慰問金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係指二人以上攝
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
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
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
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物中毒。」本件既無
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且依高雄榮
總臺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原告急診時之主訴為「2小時
前解尿疼痛、發冷發燒全身關節痠痛」,經急診檢驗結果
無驗出致病原因。又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檢查紀錄,原告
住院期間並亦無自原告之食餘檢體或其糞便、嘔吐物、血
液等人體檢體檢驗出致病原因。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急性腸胃炎,無法證明
原告為條款約定之食物中毒。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有一隻大蟑螂已溺繁死亡且浮在水餃(
湯)上,將蟑螂拾起丟棄,湯水倒掉後保留剩餘之25顆水
餃,重新以自來冷水浸泡清潔水餃二遍後倒掉水,直接食
用25顆洗過冷水的水餃後,當日下午即出現急性的下痢腹
瀉等事,僅為口說並無任何事證或物證,且食用有大蟑螂
溺斃之食物,悖於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主張乃非常
態之特殊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應就傷害住院日額型給付35,000元部分提出佐證證明
,其107年11月8日至14日之住院係因系爭保險附加傷害險
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二)傷害實支實付型給付:
原告應就此部分收據金額50元、675元、290元提出佐證證
明,係因系爭保險附加傷害險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外來、突發不可預期之意外,而導致之身體傷害、
殘廢或死亡,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保險事故即意外之
發生,此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保險人本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
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就此意外事故與其
傷害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
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
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
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
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如審據全卷事證,綜合研判
,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照通常情形
及經驗法則,仍難認定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乃因意外所致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顯屬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食用蟑螂溺斃其中之水餃而食物中毒一
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害通常
係導因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意外,方能認已盡舉
證之責。經查: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食物中毒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條名
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食物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
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
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
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而
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物中毒」(見本院卷
第19-20頁)等語,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食物中毒,係於107年11月7日因食用系爭水餃
致下痢腹瀉,並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惟依原告之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病人主訴2小時
前解尿疼痛,發冷發燒全身關節痠痛,故自行步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
,於107年11月8日進行(細菌中段尿)需氧細菌培養鑑定
、108年11月9日進行(細菌大便)需氧細菌培養鑑定,二
者之鑑定結果均為Negative(陰性)。再者,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於108年6月26日以高總南醫字第108000931號函覆
本院略以:「 鄭君 (即原告)住院後僅給予症狀治療,糞
便細菌培養為陰性,之後病患便拒絕輸液及抗生素治療。
專業上僅能確診急性腸胃炎,無法判定是否為中毒」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上述原告之主訴、病歷資料
、細菌培養鑑定結果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函覆可知,原
告於107年11月8日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其主訴之情形
並非下痢腹瀉。又原告雖表示其於107年11月16日、19日
再至榮總醫院詢問,醫生表示:有些食物中毒如果沒有相
關的設備病毒是檢驗不出來的,且不是每個食物中毒都可
以檢驗的出來,醫生說檢驗不出來是很正常的云云。但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專業證明,亦與原
告之主訴、病歷資料、細菌培養鑑定結果及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之函覆,不相符合。是原告僅證明有急性腸胃炎,仍
不足以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就診,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
學性食品中而引起食物中毒。
⒊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所稱「食
物中毒」之情形,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住院七天35,000元、食物中毒慰問金5,000元、住院伙
食費675元、自費金額50元,合計40,725元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加傷害險向被告請求給付
食物中毒慰問金及住院日額型給付,並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25元,
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淇